Lana

La bleu est une couleur chaude
“let the danger of that be to ourselves.”

同人作品的界定与相关著作权法

今天听法学院老师讲课,信手整理了一下相关内容。也许让同好们看到有所裨益,所以分享至LOF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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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人作品:同人作品指非商业性的,不受商业影响,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在商业平台发布的由个人或者同人团体(同人社团)创作的作品。因以创作本身为目的而不必考虑销量成本等制约商业作品的因素,同人作品比商业创作有更大的创作自由度。


  • 根据利用他人作品元素的不同,同人作品包括原创同人二次创作同人。因为很多人将同人与二次创作的概念混淆,所以许多地方出现的同人其实是二次创作之意。


  • 原创同人:同人创作仅仅使用了原著中的人物姓名、人物性格等静态化元素,但在关系发展、情节互动等动态化组成元素方面进行了焕然一新的重新创作。例如,周星驰的《大话西游》电影可以视为对吴承恩《西游记》小说的同人创作,因为电影中除了保留主要角色名称和关系之外,其他大量的情节已经完全和原著无关;


  • 二次创作同人:同人创作不但使用了静态化元素,而且在作品的主要情节和人物关系上面也基本沿用了原著表达,与原著之间具有显而易见的相似性,这类作品的作者的贡献主要体现为改编和演绎。


  • 明晰了同人小说不同作品类型后,就可以对它的创作是否会产生著作权风险进行分析


  • 其一,如果同人小说作品仅仅使用了原著中的人物姓名等静态元素,一般不侵权。作品中单独的人物姓名并不构成作品,这是因为人物姓名是一类特殊的文字表达,一般字数很少,尽管不乏特色并能暗示人物性格,但是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人物性格而言,它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层面,同一性格可以表达为不同的情节。


    因此,只要同人作品的作者重新创作情节,沿用人物姓名等一般不会构成对他人的著作权侵权。但是,如果作者为了使自己的产品获得较大的市场知名度而不当搭乘原著的影响力,却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例如,如果作者仅仅利用金庸作品中的人物作为网络游戏的角色名称,原则上并无问题。可是,倘若游戏研发公司未经许可在对外营销时大力宣传“金庸作品改编”“与金庸合作开发”等,就涉嫌构成对他人商誉的不法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如,江南作品《此间的少年》保留了金庸小说主人公名字,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对金庸作品的改编,但其改编的程度巨大,不同的故事情节与内容主题,除名字外完全脱离了金庸的小说情节,具有独立于金庸小说的欣赏价值,因此,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江南侵犯金庸著作权的可能性较小。



  • 其二,在沿袭原著主要情节上有所改变的同人小说,构成对他人作品的改编。对于此类同人创作,主要构成对原著作者3项著作权利的侵犯,即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修改权是指作者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作品不受他人歪曲、篡改的权利;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由此可见,在没有获得作者授权的前提下,对原著的改动就会侵犯原著作者著作人格权中的修改权;如果修改过多,就会歪曲作者的作品主题和人物性格,又会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擅自增删作品内容,在著作财产权方面则会侵犯作者的改编权以及获酬权。


  • 对于此种情形,当面临原著作者的指控时,同人作者惯用的抗辩理由是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中的“适当引用”条款,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然而,对于大量沿用原著情节的同人作品来说,这种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适当引用”最基本的要件之一,就是作品被引用时,被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因此,大量使用原著情节的同人创作,实为对他人作品的改编。


  •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基于以上界定和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很多作者(包括我自己)在 LOFTER等平台上的“同人写作”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其实是值得思考的,牵扯到“同人本”的出版更是如此。很多我们习以为常的行为如果深入追求也许是在打法律擦边球或者事实上已构成侵权,只是自己浑然不觉。虽然同人创作者们亦不至于需要草木皆兵谨小慎微,但对相关法律法规有所了解某种程度上可能还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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